2021年10月29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一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宣判。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该案是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福建省检察机关起诉并被作有罪判决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
晋江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使用便携式POS机盗刷被害人名下多张信用卡,骗取人民币94699.79元。其中,在2021年3月1日以后,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李某将人民币18996.79元盗刷至李某向吴某借用的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中,吴某均按李某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扣除费率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该行为系“自洗钱”行为,遂以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
什么是“自洗钱”犯罪?
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明确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
该规定显示,不仅为他人洗钱构成犯罪,“自洗钱”也构成洗钱罪,即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后,为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将财产转换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单独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李某盗刷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时,为了掩饰、隐瞒其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其通过他人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转移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该行为亦构成了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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